| 索引號 | 53040020261650565 | 文     號 |   |
| 來   源 | 市工業和信息化局 | 公開日期 | 2026-02-27 |
玉溪市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管理辦法 (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綠色發展理念,推進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行業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云南省散裝水泥促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生產、銷售、運輸、使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搶險救災及其臨時性房屋建筑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筑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工業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銷售、使用的統一監督管理,承擔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工業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產和銷售
第四條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的站點設立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環境保護、安全生產、水土保持等要求,并依法經相關部門批準。
下列區域不得新設立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站點:
(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含高新區,下同)所在地城市建成區;
(二)住宅小區、學校、醫院等人口密集的公共場所周邊500米范圍內;
(三)環境敏感區周邊500米范圍內。
上述范圍內現有的生產站點,應當逐步關閉或者外遷,具體方案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并組織實施。
第五條 交通運輸、水利、能源等領域需要配建專業站點生產特種類型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應當從嚴控制專業站點的設立,并在項目聯合驗收前拆除生產設備設施。
專業站點生產的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僅供該項目使用,不得對外銷售或者向其他項目供應。
第六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依法取得資質,并在資質證書規定范圍內組織生產;未取得相應資質的,不得進行預拌混凝土生產。
禁止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
第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預拌砂漿生產項目應當向縣(市、區)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備案事項發生變動的,應當辦理備案變更手續。縣(市、區)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備案和變更情況抄送同級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市級工業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
市級工業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備案事項報送省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
第八條 鼓勵采用先進技術、先進設備、先進工藝和現代化管理方式生產高性能、節能環保型的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鼓勵企業在生產過程中使用磷石膏、粉煤灰、脫硫灰渣、鋼渣等摻合料和符合標準的工業尾礦等固體廢物;鼓勵使用人工機制砂。
第九條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使用符合質量標準的原材料,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技術規范的要求對進廠原材料進行取樣、存樣、檢驗和驗收,并對檢驗和驗收資料存檔備查;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全部使用散裝水泥。
第十條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嚴格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范要求進行生產,保證產品質量。
第十一條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技術標準、技術規范以及合同約定,設計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配合比,并對其設計的配合比負責。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通過系統試驗制定出常用配合比表,配合比表應當定期驗證或者根據材料的變化及時修正。
第十二條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備專項試驗室和專業技術人員。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加強對員工的崗位培訓,攪拌設備操作員、試驗員、質檢員等專業技術人員應通過培訓具備相應能力。
第十三條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技術規范和合同約定對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進行出廠檢驗,檢驗合格的方可出廠,并將檢驗結果存檔備查。
鼓勵干混砂漿采用散裝方式貯存、運輸、使用。
第十四條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含生產站點)應當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固體廢棄物、噪聲采取相應的污染防治措施,實現污水、固體廢棄物循環利用;原材料堆場、配料倉應當全封閉,粉塵排放應當符合有關標準。
第十五條 非本市生產的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到市內銷售的,其產品應當達到行業產品技術規定的質量要求,具有合法資質的檢測機構檢測合格文件。
第三章 運輸和使用
第十六條 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建設工程,招標人應當將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列入招標文件,并按照預拌混凝土及預拌砂漿計算招標控制價。
第十七條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運輸單位應當使用專用車輛密閉運輸,并保證車況良好、車容整潔。運輸過程中應當采取相應的防滲漏、防揚撒、防噪音等污染防治措施。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運輸專用車輛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區域、路段和時間通行。
第十八條 在以下區域內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的起始時間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禁止現場攪拌:
(一)自2026年1月1日起,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區。
(二)自2026年7月1日起,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區之外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所在地、省級以上各類開發區和產業園區。
自2027年1月1日起,本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的具體區域范圍外的區域逐步實現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具體實施方案由縣(市、區)自行制定。
第十九條 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建設工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在施工現場攪拌:
(一)因交通運輸條件限制,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專用車輛無法到達施工現場的;
(二)因建設工程特殊需要、特種工藝工序要求,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無法供應的;
(三)施工現場30公里范圍內沒有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供應的;
(四)建設工程混凝土使用總量200立方米以下或者砂漿使用總量100立方米以下的;
(五)其他確需在施工現場攪拌的。
第二十條 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建設工程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計單位在設計文件的建筑節能和環保專篇中注明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要求;
(二)項目建設單位、監理單位對施工單位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違反規定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或者使用不合格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應當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根據項目所屬行業及時報告對應的行業行政主管部門;
(三)建設工程項目竣工驗收時,將項目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情況作為竣工驗收的內容。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工業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行業監管,會同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銷售、使用等環節的監督檢查,并公布監督檢查結果。
第二十二條 工業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暢通投訴、舉報渠道,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及時對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使用等過程中發現的違法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預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需要的外加劑和摻合料等材料按照一定比例,在攪拌站經計量、拌制后,通過運輸車在規定時間內運至使用地點的拌合物。
本辦法所稱預拌砂漿,是指由水泥、砂、外加劑、摻合料等材料按照一定比例,在生產企業經計量、拌制后,通過運輸車運至使用地點的拌合物。預拌砂漿包括干混砂漿和濕拌砂漿,其中,袋裝或散裝出廠的不摻水拌合物,為干混砂漿;加水拌制后出廠的摻水拌合物,為濕拌砂漿。
本辦法所稱散裝水泥,是指不用包裝,直接通過專用裝備出廠、運輸、儲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辦法所稱新建、擴建、改建預拌砂漿生產項目備案,是指新建、改建、擴建預拌砂漿項目投產,且產品取得有資質的檢測機構出具的三個月內抽檢報告后,向縣(市、區)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的告知性備案。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工業和信息化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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