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號 | 53040020241564000 | 文     號 |   |
| 來   源 | 玉溪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 公開日期 | 2024-10-28 |
玉溪市食鹽經營和采購告知書
各食鹽經營企業、消費者:
為規范食鹽生產經營,保障食鹽科學加碘工作的有效實施,確保食鹽質量安全和供應安全,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食鹽專營辦法》(國務院令第696號)等有關政策法規,特就重點政策法規條款告知如下:
一、《食鹽專營辦法》第二條規定:國家實行食鹽專營管理。
二、《食鹽專營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國家實行食鹽定點批發制度。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不得經營食鹽批發業務。違反此規定的,根據第二十六條規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鹽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三、《食鹽專營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食鹽零售單位應當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購進食鹽。違反此規定的,根據第二十八條規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進的食鹽,可以處違法購進的食鹽貨值金額3倍以下的罰款。
四、《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3號)第六條規定:從事食鹽批發、零售活動,應當依照《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辦法》的規定,取得食品經營許可。
五、《食鹽定點企業規范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20號)第二十四條規定:食鹽定點批發企業開展批發銷售業務的范圍應與其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載明的批發區域一致,并執行業務行為發生地鹽業主管部門對食鹽批發銷售業務的管理要求,其中省級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可在全國范圍內開展食鹽批發銷售業務;省級以下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開展食鹽批發銷售業務。違反本規定的,根據第二十九條規定,由縣級以上鹽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并按照《食鹽專營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六、《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食品生產經營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與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加工、包裝、貯存等場所,保持該場所環境整潔,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具有與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生產經營設備或者設施,有相應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或者設施;
(三)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濕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非食品生產經營者從事食品貯存、運輸和裝卸的,應當符合前款第三項的規定。違反此規定的,根據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七、《食鹽專營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當建立采購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違反此規定的,根據第二十七條規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吊銷食鹽定點生產、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
八、《食鹽定點企業規范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20號)規定:食鹽定點批發企業配送食鹽應有符合食品安全和運輸資質要求、且與其業務能力匹配的自有配送車輛或相對穩定的社會運力資源。
九、《食品經營過程衛生規范》 (GB31621-2014)規定:5.1貯存場所應保持完好、環境整潔,與有毒、有害污染源有效分隔。 5.5貯存的物品應與墻壁、地面保持適當距離,防止蟲害藏匿并利于空氣流通。
十、《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食品經營者采購食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出廠檢驗合格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明。食品經營企業應當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違反此規定的,根據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十一、《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食鹽生產經營禁止下列行為:(一)將液體鹽(含天然鹵水)作為食鹽銷售;(二)將工業用鹽和其他非食用鹽作為食鹽銷售;(三)將利用鹽土、硝土或者工業廢渣、廢液制作的鹽作為食鹽銷售;(四)利用井礦鹽鹵水熬制食鹽,或者將利用井礦鹽鹵水熬制的鹽作為食鹽銷售;(五)生產經營摻假摻雜、混有異物的食鹽。
違反《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禁止性規定生產經營食鹽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15倍以上30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并可以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違反《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十二、《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在缺碘地區的食用鹽市場銷售不合格碘鹽或者擅自銷售非碘鹽的,根據第二十六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沒收其經營的全部鹽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該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三、《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條規定:食品經營者銷售散裝食品,應當在散裝食品的容器、外包裝上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以及生產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違反此規定的,根據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十四、《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禁止食鹽零售單位銷售散裝食鹽,禁止餐飲服務提供者采購、貯存、使用散裝食鹽。違反此規定的,根據第二十四條規定,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十五、《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食鹽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簽。禁止銷售無標簽或者標簽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食鹽。第二款規定:加碘食鹽應當有明顯標識并標明碘的含量。第三款規定:未加碘食鹽的標簽應當在顯著位置標注“未加碘”字樣。違反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的,根據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違反第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給予警告,并處 5000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款。
十六、《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碘鹽零售單位銷售的碘鹽應當為小包裝(2000g及其以下包裝規格,GB/T 18770-2020)。違反此規定的,根據第二十八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該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十七、《云南省工業和信息化廳、云南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云南省衛生健康委員會關于轉發國家三部委進一步加強食鹽專營管理有關工作文件的通知》要求,自2021年1月1日起無食鹽電子追溯防偽標識的食鹽產品將禁止在我省市場流通。
十八、《食鹽定點企業規范條件》規定:食鹽定點企業員工應通過必要的教育和培訓具備相應崗位所需的能力或資質。
十九、《云南省工業和信息化廳、云南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云南省衛生健康委員會關于轉發國家三部委進一步加強食鹽專營管理有關工作文件的通知》(云工信鹽務〔2020〕178號)要求,各入滇經營食鹽的定點批發企業須于每季度結束后15日內,將上一季度食鹽銷售情況按《入滇經營食鹽定點批發企業食鹽銷售情況告知表》,告知銷售州(市)和縣(市、區)鹽業主管部門。
請各食鹽經營企業、消費者認真學習宣傳貫徹食鹽管理相關政策法規,要合法經營食鹽,從合法渠道采購食鹽,共同維護玉溪市食鹽經營和采購秩序。如發現有違法經營和采購食鹽的情形,請撥打舉報電話。
舉報電話:0877-2026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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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工業和信息化局 玉溪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玉溪市衛生健康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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