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號 | 53040020231495974 | 文     號 |   |
| 來   源 | 玉溪市人民政府網 | 公開日期 | 2023-12-01 |
玉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玉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
〔六屆〕第九號
《玉溪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已經2023年11月1日玉溪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并經2023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玉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12月1日
玉溪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
(2023年11月1日玉溪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23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四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保護和管理。
本條例所稱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是指進入輸水管網送到用戶和供水人口一般大于1000人的在用、備用和規劃水源地,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地。
第三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科學規劃、系統治理、屬地管理、社會參與、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和管理,將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和水資源保護規劃、重點流域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并建立生態保護補償機制、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機制。
跨縣(市、區)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按照行政區劃管轄范圍開展水源地保護和管理,受益地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配合屬地人民政府進行保護和管理。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水生態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中式飲用水水資源的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管、林業草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保護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部門做好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鼓勵在村規民約、居民公約中規定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內容,落實保護措施。
第六條 市、縣(市、區)河(湖)長、林長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開展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定期巡查工作,督促有關部門落實保護和管理職責。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和節約用水的宣傳教育,提高公眾參與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意識和能力。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節約用水的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地的義務,有權對污染飲用水水源地、破壞飲用水水源地保護設施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捐贈、資助或者志愿服務等形式參與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活動。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按照優先保障城鄉居民飲用水的要求,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進行統籌規劃和建設。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水量能夠滿足城鄉飲用水需求的地表水體或者地下水體確定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優先利用地表水,嚴格控制開采地下水。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公布本行政區域內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備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名稱以及保護區范圍,實行名錄管理。
第十一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第十二條 保護區的劃定,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生態環境、水行政、自然資源等部門依照相關規定提出劃定方案,按照規定報批后向社會公布。
跨縣(市、區)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縣(市、區)的人民政府協商共同提出劃定方案,按照規定報批后向社會公布。
保護區劃定后,不得擅自調整。確因公共利益、自然環境發生變化等需要調整的,應當充分論證,并按照規定報批。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安排、布局農村飲用水水源,因地制宜統籌推進城鄉區域規模集中供水,改善農村飲水條件,確保農村飲用水安全。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在一級保護區周邊人類活動頻繁的區域應當設置隔離防護設施,具備條件的實行封閉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改變或者擅自移動保護區的地理界標、警示標志和隔離防護設施。
第十五條 在準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
(二)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十六條 在二級保護區內,除第十五條規定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建設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集中貯存、利用、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
(四)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五)丟棄農藥、化肥及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施肥器械;
(六)建造墳墓;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十七條 在一級保護區內,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從事網箱養殖、旅游、游泳、垂釣、餐飲、放養畜禽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十八條 在地下水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除遵守地表水保護區的相關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利用高壓水井、滲井、滲坑、礦井、礦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二)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貯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三)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采礦等活動,不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四)對停止使用的取水口不及時封閉;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保護區建設項目和設施的監督管理,對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應當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做好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水污染防治和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現有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要求、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市、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確保飲用水供水安全,并限期治理。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保護區以及周邊城鄉環境綜合整治,完善城鄉生活污水、生活垃圾處理設施,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飲用水水源。
保護區內的農村生活垃圾應當集中收集并轉運到保護區外進行無害化處置。農村生活污水具備集中收集條件的,應當接入城鎮污水集中處理系統;不具備集中收集條件的,采用科學的工程技術、生物技術和工藝處理,并綜合利用。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保護區農業面源污染防治和養殖業污染治理,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使用化肥等農業投入品,控制使用量,推廣種植環境友好型和生態保育型作物,嚴格執行畜禽養殖禁養區管理規定。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林業草原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保護區以及有關流域水土保持、水源涵養林、濕地和草地的保護和建設,提高水源地生態系統的自凈能力,保障飲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在劃定、調整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通行區域或者制定劇毒化學品運輸車輛通行路線時,應當避開保護區。確實無法避開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水行政、公安、林業草原等有關部門對保護區、準保護區定期開展安全巡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和指導村(居)民委員會開展保護區、準保護區安全巡查,發現問題及時采取措施,并向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
取水單位應當對一級保護區開展日常安全巡查,做好巡查記錄,發現問題及時采取措施,并按照有關規定向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聯防聯控和執法協作機制,統籌協調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聯合執法工作。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監測、評估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供水單位供水和用戶水龍頭出水的水質等飲用水安全狀況,并至少每季度向社會公開一次飲用水安全狀況信息。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質檢測工作,對供水水質負責,確保供水設施安全可靠運行,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集中式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根據集中式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方案,報所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備案,并定期進行演練。
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有關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做好應急準備,并定期進行演練。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損毀、改變或者擅自移動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志和隔離防護設施的,責令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二)在一級保護區內放養畜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有關人員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 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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