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號 | 53040020261646894 | 文     號 |   |
| 來   源 | 玉溪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 公開日期 | 2026-01-30 |
關于玉溪市燃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公告
為了加強城鎮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用戶和燃氣經營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城鎮燃氣管理條例》《云南省燃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起草了《玉溪市燃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意見征集期限:2026年1月16日至1月27日。
歡迎社會各界通過以下方式提出意見:
1.電子郵件:szjj2664391@163.com
2.信函:云南省玉溪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市政建設科,郵編653100,并請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見”字樣。
3.傳真:0877-2664376
附件: 1、玉溪市燃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2、玉溪市燃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起草說明
3、玉溪市燃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編制說明
(附件2、3略,詳情請登錄玉溪市人民政府網站信息公開欄目)
玉溪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
2026年1月16日
附件1
玉溪市燃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用戶和燃氣經營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城鎮燃氣管理條例》《云南省燃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設施的規劃與建設、經營服務與使用、設施保護、事故處置,管道燃氣、瓶裝燃氣、車用燃氣的經營服務,燃氣使用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燃氣的槽車(船舶)運輸和港口裝卸,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推動燃氣事業發展,將燃氣管理工作經費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燃氣管理工作,將燃氣安全工作納入網格化管理內容,監督檢查本區域內燃氣安全生產狀況。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或者政府確定的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工業領域天然氣的推廣使用,督促工業企業燃氣用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使用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和氣瓶,及時更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屆滿的燃氣燃燒器具、連接管等。
應急管理部門負責對燃氣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負責許可范圍內工礦企業自建自用燃氣設施的安全生產監管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加強對氣瓶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依法實施氣瓶充裝許可;負責燃氣燃燒器具強制性產品認證監管;負責對燃氣、燃氣燃燒器具及減壓閥產品生產、流通領域開展產品質量監督抽查;負責對列入實施強制管理目錄的計量器具和納入特種設備目錄的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及安全附件的監督管理;負責對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的不合格燃氣燃燒器具及燃氣配件進行溯源治理,依法查處不合格燃氣、燃氣燃燒器具及燃氣配件等違法行為;負責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等壟斷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等規定查處,對燃氣經營企業亂收費的行為根據相關法律法規進行查處。
商務部門負責指導督促使用燃氣的餐飲經營主體貫徹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落實安全防范措施,發現的相關問題線索及時移交有關監管和執法部門。
公安部門負責依法打擊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存儲、銷售、配送燃氣和盜用燃氣、破壞燃氣設施等違法犯罪行為,負責燃氣反恐防范工作的監督管理。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對燃氣道路運輸企業、車輛及人員資質管理,依法查處違反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管理規定的行為。
消防救援機構依法對燃氣經營和使用單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反消防安全的法律法規行為,應急處置燃氣有關災害事故。
發展改革部門負責依法對燃氣價格及服務收費標準的制定和調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執行。負責燃氣設施投資建設階段的立項或備案審批。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城鎮燃氣設施的規劃許可,統籌做好用地保障;配合有關部門排查存在占用燃氣設施用地的情況,協助開展侵占燃氣用地、已建燃氣設施防火間距內的建筑物和構筑物的整治。
氣象部門負責燃氣場站的防雷防靜電管理工作,依法查處違反防雷防靜電管理規定的行為。
教體、民政、衛生健康、文旅等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行業、管業務、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的原則,督促指導本行業單位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加強燃氣使用安全管理。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加強燃氣相關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的宣傳和普及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開展燃氣使用安全公益性宣傳。
學校應當組織開展燃氣使用安全常識教育。
第六條 燃氣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維護燃氣經營企業和燃氣用戶的合法權益,督促燃氣經營企業守法經營、誠實守信,促進行業提高服務質量和技術水平。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負責會同本級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等,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上一級燃氣管理部門備案。燃氣發展規劃涉及城市空間資源的內容,應當納入相應層級的國土空間規劃。
燃氣發展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燃氣氣源、燃氣種類、燃氣供應方式和規模、燃氣應急氣源儲備、燃氣設施布局和建設時序、燃氣設施建設用地、燃氣設施保護范圍、燃氣供應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優化布局、便民惠民的原則,推進多氣源供應體系建設和區域燃氣管網互聯互通,提高燃氣供應保障能力。
住房城鄉建設、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交通運輸、農業農村等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共同推進鄉鎮燃氣管網建設,對具備供氣條件的農村地區實施管道供氣。
第九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項目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時,應當就燃氣工程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征求同級燃氣主管部門的意見;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就燃氣工程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征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燃氣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造工程,新建、擴建、改建道路、橋梁等市政工程和房屋建設工程,按照城鎮燃氣發展規劃需要配套建設燃氣設施的,燃氣設施應當按基本建設程序辦理有關審批手續,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燃氣配套安裝費用納入房價成本。
具備管道燃氣供氣條件而尚未安裝燃氣管道的老舊住宅小區,逐步推廣安裝燃氣管道并使用管道燃氣。在燃氣管道覆蓋范圍內,不得新建瓶組站、小區氣化站,已建成的應當停止使用。
房屋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編制燃氣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時,應當就建筑區劃內燃氣氣源接入點和用氣需求、供氣參數等咨詢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的意見,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于7個工作日內給予回復。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紅線范圍內的管道燃氣設施由項目建設單位負責投資建設,并對紅線范圍內燃氣管道工程質量負責;建設項目紅線范圍外的燃氣管道設施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負責建設。鼓勵以代建等方式委托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統一建設紅線范圍內燃氣管道工程。
燃氣設施的規模和位置經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后不得擅自改變。
建設單位自行建設的紅線范圍內的燃氣管道設施,應當在投入運行前將相關檔案資料移交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并簽訂移交管理協議,明確營運、維修、養護等管理責任。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在接管紅線范圍內的燃氣管道設施時,應當對其安全技術狀況進行檢查,不符合安全技術要求的,不予接收及供氣。
第十二條?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并依法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第十三條 燃氣工程設計未經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燃氣工程竣工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竣工驗收由建設單位依法組織開展;竣工驗收合格的,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項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燃氣主管部門備案;同時按規定向市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項目建設檔案。
第三章 經營服務
第十四條 市燃氣主管部門負責受理轄區內燃氣經營許可申請并依法核發燃氣經營許可證,加強對燃氣經營企業監督管理。
縣(市、區)燃氣主管部門負責對轄區內燃氣經營企業、加氣站、瓶裝燃氣供應站日常安全管理及瓶裝燃氣供應站現場核查。
第十五條?從事燃氣經營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燃氣經營許可,并在許可事項規定的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燃氣經營許可證的核發應當遵循相關法律法規。
市燃氣主管部門核發的燃氣經營許可證應明確經營區域,管道燃氣企業經營區域應與特許經營區域一致;加氣站經營區域應與加氣設施所在區域一致,可同時有多個行政區域;瓶裝燃氣企業經營區域應與其設立的瓶裝燃氣供應站所在區域一致,可同時有多個行政區域。
僅從事投資和貿易,不直接參與燃氣經營供應的,無需申領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并落實經營者安全管理制度、用戶服務制度;
(二)供應的燃氣符合國家質量標準,并向社會公布其組分、熱值、壓力等指標;
(三)不得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用于經營的燃氣;
(四)不得向不具備安全條件的用戶供氣;
(五)不得超過價格主管部門批準或者備案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收取額外費用;
(六)不得限定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燃氣燃燒器具和相關產品,或者限定用戶委托其指定的單位安裝燃氣燃燒器具;
(七)暫停供氣、調整供氣應履行相關義務;
(八)不得擅自停業或者歇業;
(九)法律法規的其他相關規定。
第十七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時用戶服務電話,并為用戶繳納、查詢燃氣收費和其他服務提供便利;
(二)公布管道燃氣報裝、改裝流程、收費標準、時限等,不得拒絕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的報裝、改裝申請;不得拒絕向已經備案的管道燃氣設施供氣;
(三)對非居民用戶的室內燃氣設施每年至少開展一次安全檢查,對居民用戶的室內燃氣設施每兩年至少提供一次安全檢查;入戶安全檢查應當提前預約,發現燃氣泄漏等重大隱患要及時處理,指導用戶安全用氣;安全檢查時,不得搭售商品和服務,不得打擾用戶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十八條 機動車加氣經營者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機動車加氣前,主動提示駕駛員熄火并在車旁監護,乘客離車到安全區域等候;
(二)不得向無壓力容器車用氣瓶使用證或者與使用證登記信息不一致的機動車加氣;
(三)不得在有燃氣泄漏、燃氣壓力異常、附近發生火災、雷擊天氣等不安全情況下進行加氣或者卸氣作業;
(四)氣瓶拖車或者槽車在劃定的區域內停放,站內拖車、槽車儲氣瓶(罐)儲氣容量不得超過核定的容量。
第十九條 瓶裝燃氣經營者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燃氣經營許可證許可的經營區域內經營,不得跨區域經營;
(二)不得為報廢、改裝、超期限未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氣瓶充裝燃氣;
(三)不得利用槽車直接向氣瓶充裝燃氣或者用氣瓶相互倒灌燃氣;
(四)充裝瓶裝燃氣時,瓶內殘液存量和充氣量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充裝后應當對氣瓶角閥進行塑封,并標明充裝單位。
(五)建立氣瓶管理臺賬,對進出站氣瓶進行登記管理,運用電子信息化手段,實現氣瓶充裝、檢驗信息的自動識別和動態監管;
(六)運輸瓶裝燃氣的車輛符合安全運輸要求。
第二十條 瓶裝燃氣供應站由取得本行政區域內燃氣經營許可的企業設立,并應當按照安全和便民的原則設立,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城鎮燃氣發展規劃;
(二)有符合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三)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燃氣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四)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專業培訓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為符合發展規劃的瓶裝燃氣供應站設立提供支持。
第二十一條 非居民用戶和燃氣計量裝置設置在住宅內的居民用戶,其燃氣計量裝置和計量裝置出口前的燃氣設施由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維護、更新;燃氣計量裝置出口后的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由用戶負責維護、更新。
燃氣計量裝置設置在住宅外的居民用戶,其燃氣管道進戶墻外側的燃氣設施由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維護、更新;燃氣管道進戶墻內側的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由用戶負責維護、更新。
第二十二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定期通過依法設立的計量檢定機構對燃氣計量裝置進行檢定。檢定不合格的應當及時維修;達到國家規定使用期限的應當及時更換,用戶應當配合。
管道燃氣用戶對管道燃氣計量裝置準確性有異議的,可以委托法定計量檢測機構進行檢定,檢定費由申請方預交。經檢定,燃氣計量裝置符合標準的,檢定費用由申請方承擔;不符合標準的,檢定費用由被申請方承擔。
第二十三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接到燃氣用戶安裝、改裝、拆遷燃氣設施的申請,以及更名、注銷或者暫停用氣的申請后,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完成;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向燃氣用戶說明理由。
房屋被拆除的,在結清氣款后,該燃氣戶頭自然注銷。
第二十四條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安裝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燃燒器具和配件;
(二)不得維修使用年限已屆滿的燃氣燃燒器具;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使用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氣瓶和連接管等,及時更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屆滿的燃氣燃燒器具、氣瓶和連接管等。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負責報廢氣瓶的回收、報廢工作。
第二十六條 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十層以上高層住宅建筑使用瓶裝燃氣;
(二)在戶內同時儲存、使用兩種或者兩種以上燃氣;
(三)隨意傾倒瓶裝燃氣殘液;
(四)用氣瓶相互倒灌燃氣;
(五)盜用管道燃氣,轉賣、轉供燃氣;
(六)違反規定擅自安裝、改裝、拆遷、圈占管道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或者進行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七)加熱、摔砸、倒置、橫臥、曝曬燃氣氣瓶或者改換氣瓶檢驗標記及漆色;
(八)自行處置報廢氣瓶及附屬部件;
(九)拒絕持有合法證件的燃氣工作人員入戶進行燃氣安全檢查。
第二十七條 獲得特許經營權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協議約定,按期完成城鎮燃氣管道設施建設。
第二十八條 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情況的中期評估由簽訂特許經營協議的燃氣主管部門組織專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機構按照規定開展。中期評估每三年進行一次,特殊情況下可以實施年度評估。
第二十九條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與用戶簽訂供用氣合同,明確告知用戶需具備的安全用氣條件,并向用戶發放供氣使用憑證。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氣瓶追溯系統,對氣瓶從生產、充裝、儲存、運輸、銷售到回收報廢的全生命周期進行跟蹤管理,如實記錄氣瓶信息。氣瓶應當粘貼追溯標識,標識包含氣瓶編號、充裝單位、充裝日期、有效期等內容,完善用戶服務檔案,實現供氣溯源管理。
第三十條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加強對瓶裝燃氣送氣服務人員、車輛的管理,推行瓶裝燃氣區域化統一配送服務。
非法送氣服務人員和車輛進入物業管理區域運送瓶裝燃氣的,以及向高層建筑運送瓶裝燃氣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管理單位有權阻止,并向燃氣主管部門舉報。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機動車輛或者其他運輸工具作為儲存場所定點或者流動銷售瓶裝燃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無證經營瓶裝燃氣行為提供經營場所、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
第三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增強儲氣能力,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
燃氣經營企業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不得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未經審批,不得擅自停業或者歇業。
第三十三條 燃氣價格以及相關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的制定、調整,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公示服務標準和收費標準。
第四章 燃氣使用與器具管理
第三十四條 在本市生產、銷售的燃氣燃燒器具和燃氣配件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并開展燃氣具高原適配性檢測。。
禁止銷售無安全保護裝置的燃氣灶、燃氣熱水器等燃氣燃燒器具。
第三十五條 燃氣用戶應當在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氣瓶以及燃氣配件。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履行安全使用義務,配合燃氣經營企業進行燃氣設施的安裝、更新、維護和入戶安全檢查工作。
鼓勵燃氣用戶購買相關燃氣保險。
第三十六條 房屋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的燃氣設施和燃氣燃燒器具應當完好并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房屋出租人承擔燃氣設施、燃氣燃燒器具以及燃氣配件的維護、維修和更新改造責任,承租人承擔日常燃氣使用安全責任,房屋租賃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對其供氣范圍內的市政燃氣設施、建筑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承擔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
非居民用戶燃氣管道設施的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與非居民用戶協商,并在供用氣合同中予以明確。
第三十八條 瓶裝燃氣用戶應當使用燃氣經營企業提供的氣瓶。燃氣經營企業不得擅自為非自有產權氣瓶充裝燃氣。
首次購買瓶裝燃氣的用戶應當對符合安全用氣條件作出承諾,提供相關證件、使用地址、聯系方式等辦理開戶手續。
第三十九條 瓶裝燃氣用戶所使用的氣瓶由產權人負責維護、更新,減壓閥、連接管、燃氣燃燒器具等由用戶負責維護、更新。
第四十條 餐飲場所使用瓶裝燃氣的,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不得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內、高層建筑內用氣;
(二)供氣管路以及燃氣燃燒器具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安裝;
(三)安裝使用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
(四)燃氣氣瓶存放液化石油氣總重量一般不超過100千克,超過100千克時,應當設置符合要求的專用氣瓶間;
(五)國家和省有關餐飲場所使用瓶裝燃氣的其他強制性規定。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燃氣安全聯席會議制度,加強燃氣經營、使用環節以及燃氣設施建設、運行的安全管理,協調和解決燃氣安全管理突出問題。
第四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燃氣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工作,發現燃氣事故隱患或者燃氣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時,應當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安全風險辨識管控制度,按規定開展安全風險辨識、管控和報告,建立安全風險檔案。
第四十四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燃氣設施進行定期巡查、檢修和更新,發現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整改和消除。
第四十五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居民燃氣用戶每二年至少開展一次安全檢,對非居民燃氣用戶每年至少開展一次安全檢查,并建立完整的檢查檔案。瓶裝燃氣經營企業的送氣人員每次送氣時應當免費為用戶進行燃氣設施安全檢查。社區、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管理單位以及相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燃氣經營企業可以在供用氣合同中約定,用戶應當對入戶安全檢查予以配合,并因用戶原因,燃氣經營企業2年以上未能對用戶進行燃氣入戶安全檢查的,在事先通知用戶的情況下,可以采取停止供氣措施。
第四十六條 在下列燃氣管道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危及或者可能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低壓、中壓管道的管壁外緣兩側0.5米范圍內的區域;
(二)次高壓管道的管壁外緣兩側2米范圍內的區域;
(三)高壓管道的管壁外緣兩側5米范圍內的區域。
在前款規定的燃氣管道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確需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鉆探等可能影響燃氣管道設施安全活動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與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共同制定燃氣管道設施保護方案,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四十七條 建設工程施工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或者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地下管線管理機構查明地下燃氣設施的相關情況。
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燃氣管道設施的,相關主管部門在受理道路挖掘、施工許可等事項時,應當同步發放燃氣管線保護告知書,告知地下燃氣管線查詢和保護的要求,并及時將施工信息向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推送。
第四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組織編制燃氣供應應急預案。
燃氣供應應急預案啟動后,燃氣經營企業和用戶應當服從指揮和調配。
第四十九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事故應急預案,并負責應急預案的組織實施工作。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本單位燃氣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人員和必要的應急裝備、器材,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五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安全事故或者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等情況,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企業,或者向燃氣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報告。燃氣經營企業、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的,由市場監管等相關部門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的瓶裝燃氣或者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產權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燃氣用戶、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等其他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燃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是指供給居民生活、公共建筑和工業企業生產作燃料用的天然氣、液化石油氣、人工煤氣和其他氣體燃料。
(二)燃氣設施,是指燃氣的生產、貯存、輸配設施和設備。
(三)高層建筑,是指10層及10層以上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層設置商業服務網點的住宅)和建筑高度超過24米的公共建筑。
(四)燃氣工程,是指燃氣的生產、貯存、輸配設施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但不包括為維修和搶修而進行的臨時性工程。
(五)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業用戶所使用的燃氣灶、熱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六)用氣設備,是指使用燃氣作為燃料進行加熱、炊事等的設備,如燃氣工業爐、燃氣鍋爐、燃氣空調機、民用燃氣用具等。
(七)燃氣管道設施,是指城市門站之后的城鎮燃氣管道設施(含城市門站),包括:
1.燃氣管道;
2.調壓設備、閥門(井)、凝水缸(井)、計量表、補償器、放散管等燃氣管道設施、放空設施、監控及數據采集基地站及附屬建(構)筑物;
3.管道防腐保護設施,包括犧牲陽極塊、陰極保護站、陰極保護測試樁、陽極地床和雜散電流排流站等;
4.標志樁(帶)、里程樁、警示牌等管道標志、標識和穿越公(鐵)路檢漏裝置;
5.管道水工防護構筑物、抗震設施、管溝、管堤、管橋及管道專用涵洞和隧道;
6.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附屬設施和裝置。
第五十八條 農村的燃氣管理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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